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蘭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加強和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管理,根據《蘭州市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包括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權指標并按規定繳納的費用。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指標,以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給排污單位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價款是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四條 市級物價部門會同市級財政部門和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平均治污成本確定交易參考價格,蘭州環境能源交易中心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的執收和上繳。
第二章 征收對象和征收管理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征收對象,是指蘭州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范圍內的排污單位。
第六條 受讓方簽訂《蘭州市排污權交易合同》后,此前繳納的交易保證金用于沖抵交易價款,余款在3個工作日內補齊,繳入交易中心結算賬戶。
交易中心在完成價款結算后1個工作日內,將交易價款全額繳入市財政。
第七條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同時不免除排污單位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不得以先征后返等形式變相減免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范圍
第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用于:
(一)排污權回收與儲備;
(二)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管理,包括排污權有償使用交易各項日常工作的開展、有關排污權交易的技術研究和交易平臺建設運行及日常管理,其中交易平臺建設運行及日常管理費用按“保本微利”的原則列支,成交資金2000萬元以下的8%支付,2000萬元以上(含2000萬元)5000萬元以下(以2000萬元計)的7.5%支付,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8000萬元以下(以5000萬元計)的3%支付,8000萬元以上(含8000萬元,以8000萬元計)的2%支付;
(三)環境污染治理,包括污染減排工程建設、污染源在線監控設施建設、重點污染源治理和環境監管能力建設等;
(四)其他與環境保護相關支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級財政、環保、物價、審計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執收、使用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蘭州環境能源交易中心要自覺接受市級財政、環保、物價、審計等相關部門對環境資源有償使用交易行為的監督檢查,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執收、使用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